鑒於“打早打小”可能帶來的打黑擴大化風險,應合理限縮涉黑犯罪認定。應明確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同時具有以下特征:在組織結構和規模上,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有三層以上管理級差和至少十人以上的規模;在對內控制和管理手段上,既有活動規約又有嚴厲處罰;在對外控制手段上,存在強迫交易、敲詐勒索、行賄、故意傷害等不同類型的三次以上犯罪;在控製程度上,實現了對某區域某一行業的非法控制。為防止單純以參與人數認定黑社會性質的司法取向,上述四個特征應予並重。
  此外,即使某案已被定性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相關犯罪,也應當根據刑罰必要性原則,對曾經參與有組織犯罪但審理時已恢復守法生活的人員予以從寬處理,即只處罰其具體犯罪,而不適用刑法第294條規定的罪名。
  在我國刑法設立了特定罪名的前提下,更高頻率地運用共同犯罪原理懲罰有組織犯罪的做法對於平衡保護社會安全和個人自由是必要和可行的。對於共同犯罪的刑罰應區別於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數個共犯人分別承擔與單人犯罪的犯罪人相同的刑罰量已經具有為其組織形式買單的意味。  (原標題:統攬四個特征合理限縮涉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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